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聲,1035,2015081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五號
聲 請 人 張啟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市政府間請求履行承諾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
聲字第一三四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僅得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上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提出「異議討伐」書狀,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八日寄存送達,同年月二十八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G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