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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林文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木堃等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三四一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述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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