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聲,1042,2015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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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二號
聲 請 人 林谷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彥卿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迫於資力原因,已無法負擔上訴裁判費及委任律師費用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聲請人曾分別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稽(一審士簡調字卷第三頁背面、二審卷一目錄頁背面、第十四頁),其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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