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聲,1047,2015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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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七號
聲 請 人 嘉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木清
聲 請 人 盛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五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

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即不應准許。

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五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係受敗訴之判決確定,應由其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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