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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九號
聲 請 人 田誠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賴球來等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又聲請人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
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一○三年度上字第三○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生活困難,因先前車禍截肢,有龐大醫療費用支出,已散盡積蓄而無以為繼,賴家人照顧;
名下所有土地係價值甚微無處分利益之道路用地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
然查聲請人因車禍截肢係在本件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起訴前,而其在第一、二審曾分別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三百二十五元、二萬七千四百八十七元,有繳費收據在卷可按,其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而陷於無資力。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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