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聲,1057,2015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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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七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

行聲明異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日本院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聲請人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八三六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送達於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聲請人於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合法送達後,明知其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仍未於相當期間內補繳裁判費,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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