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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三號
聲 請 人 吳興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間請求所有權移
轉登記再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裁
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四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就本院上述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實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
惟依其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一○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存摺等證物,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委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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