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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六四號
聲 請 人 林衍鋒律師(即林毅之選任訴訟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林毅與被上訴人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辭去其職務,另行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選任律師黃淑怡為上訴人林毅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理 由按律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去法院指定之職務。
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律師經釋明有正當理由,即得辭去法院指定之職務。
本件上訴人林毅與被上訴人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原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六五六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茲聲請人以被上訴人係訴外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所投資成立,伊長年擔任統一公司法律顧問,並曾接受被上訴人法律諮詢,如任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違法律顧問職務,亦與律師倫理規範相悖為由,請求辭去訴訟代理人職務,自非無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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