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聲,1065,2015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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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 農
送達代收人 蔡玉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科貿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一○
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其前訴訟程序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提出委任狀,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
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但經本院於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九六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同年六月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
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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