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聲,1066,2015081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六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 農
送達代收人 蔡玉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科貿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二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G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