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聲,1095,201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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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九五號
聲 請 人 吳忠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蕙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家上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而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高○蕙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原法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生活困難,經濟拮据,目前實無資力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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