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聲,1098,201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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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九八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間聲請返還擔保金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一○四年
度台聲字第四三○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就前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無收入及積蓄,經台中市西區公所列為低收入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
惟所提出台中市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等,尚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參以所提出之台灣銀行個人信用評等表網頁,記載年收入未滿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存款往來半年以上等,難認其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費用一千元。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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