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聲,1105,201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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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專利權

授權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智慧財產
法院更審判決(一○二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上揭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再次聲請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無資力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已屬無據。
聲請人雖另以:其依據專利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法院應憑其提出之專利證書准許之云云,惟查當事人依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起訴或聲請假扣押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固為同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該次修正前原為第九十條第二項),然法院就關於專利案件准駁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仍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救助要件判斷之,非謂當事人依該條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法院即可無視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遽予准許,此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公布修正刪除上開條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
聲請人執以聲請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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