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聲,1110,201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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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一○號
聲 請 人 魏 高 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一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審理之。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前開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至聲請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及魏陳秀芳,既非前開確定裁定當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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