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聲,1113,2015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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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一三號
聲 請 人 高敏絃(原名高儉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姜照明間分配剩餘財產請求繼續審判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續字第二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分配剩餘財產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不佳,無固定工作收入,且缺乏勞動能力,屬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人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財產查詢及所得資料清單、身心障礙證明,以為釋明。

惟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函覆本院略謂:聲請人雖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但已因伊協助剩餘財產分配案件,受領和解金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之現金等語,有該分會函文可稽,遠逾聲請人應繳納之本件裁判費四萬一千五百九十五元,則其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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