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聲,1116,2015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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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一六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
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審理之。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前開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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