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聲,1119,2015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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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一九號
聲 請 人 趙福龍
代 理 人 陳純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未審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三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有未將拍賣公告揭示於不動產所在地及新竹市政府北區區公所之瑕疵,且迄未將拍賣所得價金交付伊,該拍賣程序顯未終結;

又聲請參與分配之第三人余政緯及劉妍容均有債權不實之情事,執行法院並未更正分配表;

況第四次拍賣程序後,未待三個月即再進行第五次拍賣,致伊不動產經以賤價新台幣八百九十一萬元拍定,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即有違誤,原確定裁定駁回伊對該拍賣程序聲明異議之再抗告,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該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同法第五百零七條固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然此唯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並依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不得抗告之裁定,始有其適用,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殊無適用之餘地(本院七十三年台聲字第七二號判例參照)。

本件聲請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請人提出異議,新竹地院裁定駁回後,其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九六○號裁定(下以案號稱之)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程序於不動產所在地揭示,或於不動產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揭示,依強制執行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均屬可行。

該拍賣之不動產已由第三人楊美櫻拍定,並於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拍賣程序即已終結。

且系爭執行事件係由相對人聲請執行,余政緯是否申報債權或參與分配,並不影響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效力。

聲請人爭執相對人設定抵押權無效、權利罹於時效,契約文件有瑕疵,以及余政緯並未實際借款予伊,其後手劉妍容所持借據、債權讓渡書非真正云云,均屬實體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乃維持新竹地院所為駁回聲請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原確定裁定因認第一九六○號裁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核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就足以影響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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