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聲,1135,2015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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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五號
聲 請 人 鄭 忠 明
鄭 美 嬌
李鄭美玉
鄭 美 惠
鄭 忠 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 雲 欽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李青枝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年度上字第三六五號判決(下稱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於上訴理由狀詳述前原審判決有以下違誤:㈠認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契約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之適用,有違司法院院解字第四○七五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八○號(按應為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四號之誤)判例,㈡未依系爭房屋乃民國六十年間拆除舊屋重建之事實,探求當事人間有承租人得改建房屋之真意,適用法規顯有不當,㈢就系爭房屋已達不堪使用程度之事實認定,其證據取捨與論斷內容相互矛盾,顯然違反經驗法則,㈣僅判定兩造租賃關係消滅,並未指明何時消滅,理由顯然不備(下依序分別稱上訴理由㈠、㈡、㈢、㈣)等。

乃原確定裁定竟謂伊未具體指摘,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顯然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云云,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聲請人對於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理由㈠㈡

㈢無非就該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系爭租地建屋契約,雖屬不定期限,然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該租賃關係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是系爭房屋因自然老舊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即符合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所謂契約年限屆滿之規定。

系爭房屋為六十年間所建,客觀上已有居住安全之虞,可認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系爭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即歸消滅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司法院院解字第四○七五號解釋及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四號判例固謂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僅於契約定有期限者始適用,惟前原審判決已認定系爭租地建屋契約雖未為一定租賃期間之約定,然有租賃關係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之合意,該當租賃期限屆滿,自無悖上開解釋判例。

至前原審判決以其審理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租地建屋契約已消滅之事實,為聲請人不利之判決,上訴理由㈣所稱未明確認定租賃關係消滅時,尚無礙上開審認結論。

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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