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聲,1140,2015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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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四○號
聲 請 人 魏 高 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同上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同上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與司法院刑事廳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法官迴避再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
台聲字第五一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不服聲明異議,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又按再審係當事人依法定程式,對於確定而不利於己之終局裁判,以其具有法定原因,請求法院更為裁判之行為。
故聲請再審,僅得由受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之。
查本件聲請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魏陳秀芳並非受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一五號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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