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聲,1146,2015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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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四六號
聲 請 人 詹益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德安間請求返還借款等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
第七四二、七四三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七四二、七四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健康惡化,借貸度日,生活艱辛,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
惟所提出之九十八至一○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等件,尚不足以釋明其無法支出本件聲請費用新台幣二千元。
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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