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聲,1151,2015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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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一號
聲 請 人 連 昭 文
連 昭 月
連 郁 文
共同代理人 寧李如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孟雯間請求返還房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一○三年度重再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惟再審之訴經駁回確定時,即不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一○三年度重再字第三五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對之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六號),依上說明,自無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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