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聲,133,2015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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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三號
聲 請 人 歐陽傑
歐陽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警察局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

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一○三
年度台聲字第九五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九五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七、二一六、三七四、一七七等號解釋意旨,「專利審查基準」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且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應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法規」。
前訴訟程序智慧財產法院一○一年度民專上字第三七號判決未依專利審查基準有關進步性之判斷為審查,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八十六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八條第一項、九十二年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等規定。
惟原確定裁定卻以專利審查基準非法規,駁回伊之再審聲請,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又專利審查基準為專責機關為規範內部審查作業,而頒訂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屬行政規則,自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法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七、二一六、三七四、一七七號解釋意旨,亦無從認其為「法規」。
原確定裁定以「專利審查基準」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法規,認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之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九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未為表明,而以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尚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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