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聲,147,201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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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七號
聲 請 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四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本件原確定裁定業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生效翌日起,算至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即告屆滿。

乃聲請人遲至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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