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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一號
聲 請 人 邱鈺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照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八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二月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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