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聲,170,201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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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元珍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

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
台抗字第七六七、七六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三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同年月十三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即告屆滿。
乃聲請人遲至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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