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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五號
聲 請 人 黃永吉
上列聲請人因與李登輝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
字第九九八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九九八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三年九月十日寄存送達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於同年九月二十日發生效力,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居住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同年十一月十日始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另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
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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