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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二三九號
聲 請 人 李盛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拆屋還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暨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日本院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四五、一四四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雖對之聲請異議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又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四五、一四四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所載,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又相對人屏東縣政府並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對各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難認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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