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聲,244,201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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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二四四號
聲 請 人 廖啟明
廖日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德榮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一○三年
度台聲字第一三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一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原確定裁定對伊是否已於再審書狀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之爭執,未載明其意見而逕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未附理由即不得裁定駁回,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係以其聲請狀內所載再審理由,未據敘明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為由,業已載明其理由,核與聲請人所指情事,尚屬有間。
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情事,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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