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聲,253,201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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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二五三號
聲 請 人 高銘克
訴訟代理人 陳宏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施耐間請求交付質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聲請再審,經台灣高等法院移送管轄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三八五號案件所稱「股票還在高施耐手上」,應係指該股票於民國九十六年六、七月以後還在相對人高施耐手上,並非指始終在高施耐手上,即已實質認定伊於九十六年七月前確已占有高施耐設質於伊之股票,如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原確定裁定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上字第八六四號)於一○三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五月六日宣判,而系爭確定判決於一○二年七月二日宣判,且聲請人為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則系爭確定判決核屬其於前訴訟程序即已知悉之證物,並無發見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即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之證物。

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七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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