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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一號
聲 請 人 余嘉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杜瑞奎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查本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三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七月十一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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