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二七八號
聲 請 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
抗字第七○○、七○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本件原確定裁定均係於民國一○三年九月十日寄存送達,依法於同年月二十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九 日
V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