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聲,975,2015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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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七五號
聲 請 人 張啟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內政部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一○三年十一月六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八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以異議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八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二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所在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是項送達業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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