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聲,979,2015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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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七九號
聲 請 人 張啟明
張啟端
張炳燈
蔡耀文
蔡順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啟堂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
第一三二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二七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六日送達於聲請人張啟端、張炳燈、蔡耀文、蔡順國,及於同年月十八日寄存於聲請人張啟明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均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該寄存送達部分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起發生送達效力。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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