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聲,991,2015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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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九一號
聲 請 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
款強制執行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三十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七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聲請。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五四二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四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繳裁判費,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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