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聲,999,2015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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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九九號
聲 請 人 謝祥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協和醫院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六○二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係規定,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查聲請人於民國一○二年七月一日具狀(翌日遞狀),對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五二三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下稱訴訟救助等),有民事聲請再審(訴訟救助請求暫免裁判費暨選任律師代理訴訟)狀可按,訴訟救助等部分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六○二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自不生更正裁定問題。

聲請人以其未對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五二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六○二號裁定有顯然錯誤等詞,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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