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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職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侯尚余(兼卓承廣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吳黃瓊英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閱覽裁判
原本,對於書記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駁回異議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七二號)後,聲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七二號裁定正本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聲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至明。
本件聲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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