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職,32,2015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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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職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錢益民
錢潔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
張全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宋龍孫
宋賢儀
錢為德(即錢拯民之承受訴訟人)
錢為泰(即錢拯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錢為德、錢為泰為被上訴人錢拯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錢拯民於上訴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二號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裁判前之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其子女錢為德、錢為泰為其繼承人,業經我國住西雅圖辦事處查覆在卷。

本件應由該二人為被上訴人錢拯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七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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