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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廖慶雄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
蔡嘉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勞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早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上訴人始於同年月七日召開人事管理委員會議,並於翌日通知上訴人自同年十二月一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嗣變更終止日為同年十二月八日,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雖不合法,然上訴人既已領取離職證明書並結清各項費用薪資,復繼續參加勞工保險、申請失業給付,且長達一年又二個月未提供勞務,足以間接推知上訴人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故應認為兩造已合意於一○一年十二月八日終止系爭契約。
其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基金、勞保自付額差額損失;
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均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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