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006,2016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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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張友妮
蔡淑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鎮瑄
法定代理人 林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於另件執行案件之執行債權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本件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表彰之債權,均為同一系爭借款債權。

在另件被上訴人所提針對抵押債權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中,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表明上訴人就違約金部分僅得各獲償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其餘金額不變,而於該另案執行程序中已經執行法院將之提存,即生清償效力。

則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已獲清償,而有消滅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關於系爭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中,有關違約金二十六萬八千元即超過五萬元部分,已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撤銷該部分執行程序,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自不能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再予爭執。

又被上訴人主張有消滅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則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行準備程序時提出另件執行案件已將上訴人應獲償之金額予以提存,視同清償,而有消滅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云云,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係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審予以採用並斟酌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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