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008,2016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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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唐鐘林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伊與訴外人唐鐘雄、唐鐘亮(下稱唐鐘雄等二人)所共有坐落台北市○○區○○街○○○號(下稱系爭饒河街房屋)一樓、三樓、四樓房屋及坐落台北市○○區○○路○段○○○號(下稱系爭八德路房屋)一樓房屋,均由上訴人與唐鐘雄等二人共同出租與他人使用;

系爭饒河街房屋二樓及系爭八德路房屋二、三樓房屋均係供存放祖先牌位及所遺留物品,足見上訴人無占有使用必要,始未與唐鐘雄等二人就上開房屋成立分管協議;

上訴人又未提出證據證明伊有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必要,其自不能依土地法第一○○條第一款規定,以收回自住為由,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

系爭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即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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