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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李庭綺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富義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執行債務人林吳玉枝與其夫林喜作因經營木材公司缺資金向被上訴人借錢,經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一百零六萬元入林喜作及所營木材公司之銀行帳戶,林吳玉枝且提供所有坐落台南市佳里區鎮○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及簽發交付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該本票聲請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案列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七二五號)聲請執行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實行抵押權,難謂無據。
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關於被上訴人所載次序3執行費二萬零六百三十三元、次序5執行費(國庫代被上訴人繳納執行費)五千八百七十一元、次序6第一順位抵押權二百八十一萬元、次序7普通債權九萬零八百四十四元,均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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