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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蔡秀玉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歐寶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執行債務人翁國瑞雖以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供其及邱慧貞(均為原審共同被上訴人,下稱翁國瑞夫妻)於民國一○二年六月一日向上訴人借貸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綜合證人林翰祥(蔡秀玉之夫)、鄭明現(代書)證詞與翁國瑞夫妻所陳,就貸與人借款人為何人、利息約定、交付借款、設定登記之經過各情,說詞歧異,邱慧貞亦無法交代款項之流向及用途,非無可能於提領款項,製造資金流向紀錄後交還林翰祥,尚不能證明有二百萬元擔保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基於翁國瑞之執行債權人地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及代位翁國瑞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他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本件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雖對於上訴人及翁國瑞夫妻必須合一確定,惟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翁國瑞夫妻,爰不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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