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013,2016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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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興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治國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啟林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點:訴外人楊瑞仁以偽造有價證券等方式挪用被上訴人公司款項,以上訴人名義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民國八十四年案發後系爭股票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責付被上訴人保管,迄刑事判決確定後,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以處分命令發還被上訴人。

系爭股票於發還前之八十五年、八十九至九十三年度配息配股皆以上訴人為受發放人,而上訴人未將配股配息所得盈餘分配予股東,稅捐稽徵機關認屬上訴人之「未分配盈餘」,且未申報,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六十九條之九規定核徵各該未分配盈餘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上訴人係為其自己依稅捐稽徵機關課稅處分而繳納稅款,並非自始欠缺給付目的,無不當得利可言。

被上訴人代理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回答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關於上訴人陳報狀之意見時,所為陳述,亦不能認為兩造就負擔上揭稅款、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有意思合致,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納之稅款、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共新台幣二百零一萬一千五百九十四元之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及其他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之贅論,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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