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蕭林韻琴
訴訟代理人 葉 慶 人律師
許 文 彬律師
李 慧 盈律師
黃 英 哲律師
吳 姿 徵律師
被 上訴 人 匯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 文 傑
訴訟代理人 蔡 調 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丁、戊及空地部分面積合計三四○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每年應給付土地所有權人之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四萬四千五百五十六元,系爭土地價值已上漲,其一○四年公告地價為九十九年公告地價之一點一倍(若以公告現值計則為一點九九倍),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比較等情形,上訴人每年應給付土地所有權人之租金額應調整為二百二十九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方為允當。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每年所給付租金額應再增加三十四萬八千零七十七元,及給付自一○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一○五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到期之租金計三十三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他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一 日
v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