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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方澤奎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金峯
張金亭
張金增
張金忠
張伯群
張秀容
張蕙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先後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炳安、訴外人李鳳明共同簽訂青埔工地磚工程合約(下稱青埔合約),及與張炳安簽訂大溪工地紅磚工程合約(下稱大溪合約),分別約定青埔工地編號A37號建物完成時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取得,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計抵充其所承包工程之部分價款,差額部分依合約第四條給付;
大溪工地編號A12號房屋建物完成時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取得,以抵充其所承包之工程工料費,均屬承攬契約。
上揭工地因張炳安在七十二年間停工均未完成,大溪工地之基地輾轉由第三人取得建造房屋,迄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經他人建築其他建物,致無法移轉該編號A12建物所有權予上訴人;
上訴人就大溪合約因給付不能所得對張炳安及其繼承人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即已完成。
又青埔工地於七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已結算並批註「紅磚結帳入一百八十二萬塊」,是上訴人對張炳安之差額部分報酬請求權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亦罹於時效;
至青埔工地之土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政府徵收歸屬國有,自斯時起無法繼續興建,張炳安及其繼承人所負履行移轉編號A37號建物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亦陷給付不能,上訴人因給付不能對張炳安及其繼承人所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算,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時效亦已完成。
上訴人依大溪合約、青埔合約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五十五萬五千二百五十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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