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020,2016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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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黃惠雪
闞競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承勤律師
郭 蒂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富慶
蘇怡禎
蘇清源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自九十九年十月起,每月二十日前支付美金(下同)三千四百元予被上訴人,直至AUTO LOAN FUND(按境外基金)贖回之款項入帳或累計金額達乙方之贖回金額止。

而上訴人僅匯八萬三千三百元,累計並未達AUTO LOAN FUND贖回金額,上訴人亦未證明上揭贖回之款項已入帳;

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一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九年十月起至一○三年三月止所短付差額及未付期款共美金五萬九千五百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他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並說明無調查必要之證據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提出黃惠雪配偶吳賓求之AUTO LOAN FUND申購單、贖回單、存摺及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公告(上證二至五號),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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