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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林表鍾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信銘(原名曾明彥)即金恩牙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醫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四百六十八萬八千八百零三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八年間至被上訴人處看診,被上訴人建議先施以上排左側第一、二小臼齒植牙、第一大臼齒假牙更換,再進行下排左側第二大臼齒植牙療程(下稱系爭療程),約定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五千元,伊已全部給付完畢。
詎被上訴人為伊施作植牙及更換假牙手術失敗,且以不當修磨方式進行服膺治療,致伊牙齒咬合咀嚼磨碎撕裂功能減退,部分牙齦萎縮,植牙與鄰牙空隙過大,兩側顳顎關節嚴重磨損,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為不完全給付。
伊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三千二百九十二元、全口矯正治療暨服膺費用一百九十八萬八千八百零三元、不能工作損失六十九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等損害,並已解除兩造間之醫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扣除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之醫療費用一萬零五百四十二元及慰撫金三十萬元,爰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
一、二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六十三萬六千五百五十三元,及其中二十五萬五千元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其餘五百三十八萬一千五百五十三元自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採修磨方式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且僅修磨上訴人之假牙而非自然牙。
上訴人在治療完畢前,即未至伊處繼續完成診療,其後之損害不可歸責於伊。
況上訴人並無嘴巴歪斜、兩側頸顎關節疼痛之情形,縱有之,尚非伊行為所引起。
又上訴人所提醫療費用單據、薪資證明,不能證明其受有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亦乏因果關係,另其請求慰撫金之數額過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訂有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進行系爭療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查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台大醫院牙科部檢查,發現當右側牙齒咬緊時,左側後牙區約需 100um(約十張咬合紙厚度)才能咬到同樣的緊度,而被上訴人於翌日為上訴人進行最後一次醫療行為,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植牙、更換假牙後,經多次檢查、診療,左側後牙區存有咬合不完全之結果,尚非無據。
參諸另案刑事案件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及中華民國醫院牙科協會函內容,可知病患在接受植牙及更換假牙後,如存有咬合問題,一般醫療常規係採取少量修磨牙齒或調整植牙植體角度與位置、修正假牙牙冠增加咬點或重新製作植牙牙體、牙冠等方式處理;
修磨牙齒並非唯一採行之治療方法。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調整咬合達半年期間,僅採以咬合紙找出干擾點後,修磨牙齒之方式處理,未採行其他符合醫療常規之醫療行為,以為改善,難認已善盡注意義務,且其未舉證證明修磨之牙齒及程度為何,及上訴人同意與否,則就其採行修磨破壞上訴人其他牙齒,以治療上訴人咬合問題之醫療方式,即難認無疏失,且與上訴人牙齒咬合不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而醫師或醫療機構負有製作及保存完整病歷,及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等紀錄之義務。
被上訴人在兩造已然發生醫療爭議之情形下,竟未保存上訴人齒模,遽予銷毀,所辯無將齒模證據滅失之故意,殊難遽信。
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療程之植牙及假牙裝置醫療行為,上訴人不得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至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治療咬合不佳之醫療費用一萬零五百四十二元,及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其餘醫療費用二千七百五十元,非屬必要;
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膺復牙科病人治療計畫(下稱系爭治療計畫)所載項目,包括自然牙及原裝置之假牙二十六顆,須為固定假牙膺復,已逾系爭契約範圍,且未載明何以採行該方式處置,亦非唯一直接有效方法,此部分費用七十三萬元及全口更換三次費用一百二十五萬八千八百零三元,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證明有不能工作損失六十九萬元;
其餘精神慰撫金二百七十萬元,尚屬過高,均不能准許。
綜上,扣除原審判命給付之醫療費用一萬零五百四十二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後,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五百六十三萬六千五百五十三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給付全口矯正治療暨膺復計畫支出七十三萬元、全口更換三次之費用一百二十五萬八千八百零三元及慰撫金二百七十萬元各本息)部分:查原審於認定被上訴人採取修磨治療方式有過失時,已認定「被上訴人就其採行修磨破壞上訴人『其他牙齒』,以治療上訴人咬合之醫療方式,即難謂無疏失」,似已肯認被上訴人曾修磨破壞上訴人其他牙齒。
嗣於判斷上訴人請求進行全口牙齒矯正暨膺復治療之損害賠償時,復謂該請求與被上訴人所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已不無矛盾。
又為防杜當事人利用不正當手段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乃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查被上訴人在兩造已然發生醫療爭議之情形下,竟未保存上訴人齒模,而遽予銷毀,有上開規定之證明妨礙情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就上訴人主張其系爭療程外之牙齒,亦於被上訴人修磨治療受損,有進行全口牙齒矯正暨膺復治療而請求賠償部分,倘該齒模亦得以作為判定系爭療程前與療程後,非療程內牙齒有無受損之依據,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認上訴人不得就系爭療程外之牙齒受損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亦有可議。
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咬合不全之結果,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系爭治療計畫記載之治療項目,包含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療程牙齒咬合面磨損、咬合不良(見一審醫字卷第七八頁),雖上訴人僅提出系爭治療計畫,並稱就該計畫之數額不再聲請鑑定云云。
惟系爭療程內之牙齒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既經原審認定,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僅因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療程內牙齒之損害數額即否准其請求。
另被上訴人應否負此部分賠償責任,與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攸關。
原審徒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欠允洽。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上訴人請求返還二十五萬五千元、給付醫療費用二千七百五十元及不能工作損失六十九萬元各本息)部分:查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已支付醫療費用二十五萬五千元;
未證明有不能工作損失六十九萬元,亦未舉證二千七百五十元為必要之醫療費用,因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即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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