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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陳學耀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秀峯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六九一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追加。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九十二萬五千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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