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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永春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林金爐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蕙琦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安坑段大坪腳小段第三○之三八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王定國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上訴人所有永春同鄉會祠堂,及圍牆、牌樓、駁崁(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三三五.三六平方公尺,及F面積五六七.六三平方公尺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
伊於民國五十三年間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安坑段大坪腳小段第三○之二七地號,下稱三七八地號土地),於六十七年、七十一年間依法申請建造執照興建祠堂,不知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斯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王定國、王忠信均到場查看,亦未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於一○○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繼受原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所負之忍受義務,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登記被上訴人與王定國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上訴人於其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三七八地號土地上興建永春同鄉會祠堂(下稱永春祠堂),該祠堂房屋及圍牆、牌樓、駁崁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三三五.三六平方公尺及F面積五六七.六三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有絕對之效力。
購買系爭土地之匯款水單記載匯款人為「LEADING ROLE RESOURCES CO., LTD.」、「LEADING ROLE SHIPMANAGMENT CO., LTD.」,不足認該外國公司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上訴人抗辯:該外國公司始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土地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而無效,為無足採。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不包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或屋外建築。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所示部分,為牌樓、圍牆及駁崁,有現場照片可稽,並非房屋構成部分,自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適用。
次查上訴人於五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購買三七八地號土地,於七十七年六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
其於六十七年間向斯時台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取得六七建字第四○○一號建造執照,於三七八地號土地上興建永春祠堂;
於六十八年三月五日申請變更設計,將三七八地號土地上原有建物第一層面積一六二平方公尺,增建九七.二平方公尺,合計二五九.二平方公尺;
於七十一年間再申請取得七一建字第一四九一號建造執照,將原有建物第一層面積二五九.二平方公尺,增建二○.四平方公尺,合計二七九.六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上開建造執照案卷可稽。
而一○二年八月六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永春祠堂主體建物結果,該建物占地面積共四三三.七九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遠逾上開七十一年建造執照所載總面積二七九.六平方公尺,且其中僅九八.四三平方公尺坐落於三七八地號土地,其餘三三五.三六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顯難認上訴人係於六十七至七十一年間依上開建造執照興建永春祠堂時越界占用系爭土地。
證人沈傳奇雖證稱伊於永春祠堂六十七、六十八年間增建兩邊護厝時擔任監工,某日王定國與里長王宗珍至工地參觀,說永春祠堂好像有占用其土地,伊問王定國若有占用怎麼辦,王定國說山坡地不值錢,沒有關係,你們可以使用等語。
惟沈傳奇亦證稱伊無工程背景,不知工程有無按圖施工,伊不認識王定國,亦未向王定國確認身分等語。
足見沈傳奇並不知斯時施工增建之地上物是否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且未確認該自稱王定國之人身分,自難據其證詞遽認斯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明知上訴人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興建永春祠堂如附圖編號A所示房屋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知悉其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其抗辯: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等語,即無可採。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
原審認上訴人非於六十七至七十一年間興建永春祠堂時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王定國以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於六十七、六十八年間明知上訴人越界增建永春祠堂而無異議,並無必要,而未為之,核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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