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楊嚴政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才鑒
劉國璋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七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而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劉國璋明知被上訴人林才鑒與訴外人天心園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心公司)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以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為嘉義市○○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三日設定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普通抵押權予林才鑒(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林才鑒對天心公司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已發生之二百萬元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
系爭抵押債權既不存在,則系爭執行事件於一○三年二月十九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十四所列林才鑒應優先受分配七十九萬五千三百九十五元(下稱系爭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情。
爰求為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改由伊與其他執行債權人依債權額比例分配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劉國璋之父劉建次實際經營之天心公司前曾多次向林才鑒借款,嗣於一○一年七月間為再借款,經雙方會算結果,天心公司共向林才鑒借款二百萬元未償,劉國璋乃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林才鑒作為擔保,系爭抵押債權確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林才鑒分別於一○一年七月十八日、二十六日匯款五十萬元、二十九萬一千元至天心公司帳戶,劉國璋並於同年八月三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林才鑒,林才鑒以該抵押權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依證人即天心公司實際經營者劉建次證述其因經營天心公司所需,曾四、五次向林才鑒借款,一○一年七月間欲再借款,因先前借款未還,經結算積欠二百萬元左右,林才鑒要求設定抵押擔保,乃由其子劉國璋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該債務迄未消滅云云;
及天心公司登記負責人即劉建次之子劉家宏亦表示知其事等情,參諸卷附匯款回條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擔保於101年7月30日已發生之債務」字樣,堪認系爭抵押權係用以擔保林才鑒對天心公司於一○一年七月三十日已發生之二百萬元借款債權,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抵押債權確屬存在云云,信屬真實。
因認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改由其與其他執行債權人依債權額比例分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得心證之理由。
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末按否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法律上並無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規定。
對本於法律關係主張權利之人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倘足以排除其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非不得僅以該主張權利之人為被告。
本件上訴人以行使系爭抵押債權之執行債權人林才鑒及執行債務人劉國璋為被告,訴請確認林才鑒與天心公司間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以為其間執行分配表異議訴訟之基礎,已足保障其私法上地位,尚無列天心公司為共同被告之必要。
原審贅論上訴人未列天心公司為共同被告,當事人不適格,雖有未當,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非不可維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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